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今年農曆新年及暑假前夕,國籍航空兩大巨頭分別受到機師以及空服員工會發動無預警罷工,各引發長達一週的罷工活動。在兩次事件後,交通部宣示支持罷工預告期,但今日卻是在沒有罷工預告期的前提下,反而制定了欠缺母法基礎的罷工宣告規定,凸顯政府官員法學素養欠佳!尤其最關鍵的設置「罷工預告期」法令緩如牛步,而無關緊要又窒礙難行的三階段條款又健步如飛,反差過大!
此次11月7日實施之航空業須揭露三階段資訊規範,主要建構於法律位階在「行政命令」的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5-5條。然交通部在母法民用航空法全文對「罷工」二字隻字未提的情況下,何以擴大以民用航空法第63-1條「...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,由交通部定之」之內容適用至母法未及的罷工,且言明適用罰則60-300萬。所謂「應遵行事項」似為政府任意門,可無限上綱、包山包海!
事實上,此次交通部實未記取歷史教訓,民國82年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,該案欲將違反入出境罰則納入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範疇,援引當時民用航空法第87條第七款「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,一律科處罰鍰。」;前述案例遭大法官會議以「法律授權之依據,有欠明確,與意旨不符」宣告違憲。本案猶如當年如出一轍復刻版,遂交通部大動作搶鎂光燈之舉,法學立論基礎極薄弱,恐有違憲之虞!
再者,若交通部可撈過界設立隸屬消費者保護之罷工條款,何不再同理直接建構罷工預告期為民用航空運輸業「應遵循事項」呢?此外,即便本案合法,在航空業實務上無法配合下,仍強渡關山,未考量航空同業窒礙難行的同時,法令公告只是空泛,為罰而罰、未接地氣之為,失去法令本質應規範實務上可運行之條文,甚至引用限期改善、罰款之說,試問不可行之作為如何改善?不禁讓人質疑政府柿子挑軟的吃?
筆者並非反對勞工運動,但強烈認為對於勞、資、旅客各方之保障不能偏頗,且期待勞運2.0升級版,而非停留在石器時代的原始勞運!本案明顯箝制航空業在「罷工投票」、「取得罷工」以及「罷工開始」三階段之作為,然法令要求公告航空公司在各階段的準備,政府猶如在旁鼓噪圍事助長罷工的幫兇,要求資方豎起挑釁勞方大旗,因公告完善的準備激怒勞方,有失政府緩頰避免罷工之和事佬角色,反成鼓勵罷工事件推手!
更進一步討論新增條文公告各階段進程之意義,不論在「罷工投票」或是「取得罷工權」,罷工實質發生日均屬未定數!此刻政府要求公告罷工準備,一則讓航空業者飲彈自盡,宣布後絕無旅客會訂定該航機票;再則過往已多次在前述事件時點發生後,並未演進到罷工發生實質事件,試問意義公告何在?唯製造恐慌與動亂矣!
要解套,唯有政府所言的「罷工預告期」做為配套,方為正解!本規則保護消費者之立意良善,然應設「罷工預告期」之日出條款;再者,根據今年兩次罷工分析研究,在航空公司有完整停止營運準備宣告下,至少須10至14天方能透過聯航間消化已訂位旅客,尤其台灣屬島國型態,航空運輸不若經常性罷工的歐陸具軌道運輸作為替代性運具。因此我們不禁要問政府,罷工結束後,說好的「罷工預告期」呢?
相關連結 https://cons.judicial.gov.tw/docdata.aspx?fid=100&id=310494&rn=4905